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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录像丢失,法院:属于特殊纪念品,赔偿1万元!

婚礼一个月后,婚庆公司却表示录像丢失,新人怒告法庭要求退还婚礼费用13800元,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婚礼,是见证恋人美好爱情的仪式,每个人都希望能收藏好这些爱的画面,但如果婚庆公司弄丢了婚礼录像,给新人留下了永久的遗憾,法院会如何判决?

热热闹闹办喜事,录像丢失成遗憾

葛先生和曹女士恋爱多年,决定在2021年举办婚礼。为迎接人生中最重要的一天,葛先生和曹女士备足了功课,从多家公司中最终挑选出某家婚庆公司,随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二人筹办婚礼事宜。

婚礼当天,在鲜花的簇拥和亲友的祝福中,葛先生和曹女士顺利完成了结婚仪式,这一天也成为二人最美好甜蜜的回忆。婚庆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一个月后葛先生和曹女士便能收到婚礼视频与图片。

然而一个月后,当曹女士给婚庆公司拨打电话,催要婚礼影像时,对方却称录像丢失了。

“他们告诉我设备故障,我的婚礼录像全都没有了。”曹女士表示,听到这个消息,当时自己就被气哭了,“以后我们再也不能回看当时的情景,这么珍贵的东西弄丢了,我们感觉非常遗憾”。

要求退还婚礼费用,加精神损害赔偿

经过与婚庆公司沟通,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曹女士和葛先生起诉至顺义法院,请求判令婚庆公司向原告退还婚庆费用138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对此,被告婚庆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关于退还全部婚庆费用的要求,因为这13800元包括主持、婚车、化妆、摄像、鲜花、场地等费用,在其他服务都已经提供完毕的情况下,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摄像的费用2000元,但本案中公司方可以作出让步退还4000元。

同时,此前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出现赔付问题,不予以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认定婚礼录影属于特殊纪念品

本案中,曹女士、葛先生与婚庆公司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婚庆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返还曹女士、葛先生摄像服务费2000元。

此外,曹女士、葛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庆公司婚礼现场布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婚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主持、化妆、鲜花、婚车等服务的情况下,曹女士、葛先生要求婚庆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婚庆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视频永久丢失,给曹女士、葛先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曹女士、葛先生据此要求婚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婚庆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赔付问题,不予以精神损失赔偿,如上述哪项出现问题不予以精神损失赔偿”,但上述条款是婚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婚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前述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婚庆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顺义法院判决,被告婚庆公司退还原告曹女士、葛先生摄像服务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曹女士、葛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法官提醒,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侵权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然而,倾注心血的手稿、已故亲人的唯一照片、祖传的珍贵遗物、陪伴生活多年的宠物……某些物品等基于生活、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承载着权利人某种特殊的情感记忆,被赋予特定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其精神价值可能远超物质价值。

如果因为行为人的过错对这些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不可恢复的损毁,只是责令行为人予以物质损害赔偿,显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婚礼录像资料本身的物质价值并不高,但对曹女士、葛先生而言却具有极为特殊的纪念意义,具有典型的人格与身份利益,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这里特别提醒婚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提高自己对婚礼录像、图片等这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理注意义务,仪式开始前要认真检查录制设备、后期制作中也要认真负责,以确保新人的幸福时光可以被永远珍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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